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奎興
許嘉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奎興、許嘉洋與告訴人 蘇源椿 有共同之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間至翌日(2日)凌晨,共同在新北市○○區○○路158之1號「好樂迪KTV」某包廂內唱歌、聊天消費,嗣於100年1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林奎興、許嘉洋因不滿告訴人蘇源椿在包廂內之言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包廂外之走廊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源椿,致告訴人蘇源椿受有臉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源椿告訴被告林奎興、許嘉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奎興、許嘉洋與告訴人蘇源椿於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已依約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4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蘇源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