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李明澔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李明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置放於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賣場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告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時與被害人代理人 吳國長 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5,000元,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受賠款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被告患有重鬱症、泛性焦慮症等情感性精神疾病,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6月至7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代理人吳國長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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