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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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
陳晉胤黃清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振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晉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振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陳晉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清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距均不知警惕,陳晉胤與 賴政亨 曾因細故產生怨隙,雙方相約於100年
3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前理論,陳晉胤乃邀集龔振豪、黃清吉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陳榮鑫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雙方抵達後,由「陳榮鑫」駕車搭載陳晉胤、龔振豪、黃清吉沿著中華五路由南往北自後追趕賴政亨,追逐一段距離後,陳晉胤、龔振豪、黃清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龔振豪先下車並持棍棒追打賴政亨,而陳晉胤、黃清吉隨後亦下車分持棍棒毆打賴政亨身體各處,致賴政亨受有左手、右肘、右踝、右臀腫痛,及左手第三指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陳晉胤、黃清吉等3人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政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9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462號函所檢附之賴政亨病歷資料、賴政亨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龔振豪、陳晉胤、黃清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晉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賴政亨發生爭執,竟夥同龔振豪、黃清吉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智且不當,又被告3人雖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並於101年3月6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3人遲未履行,因被告龔振豪、黃清吉均在監押,故僅被告陳晉胤於雙方約定履行完畢之期限屆至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其餘部分尚未履行,此有本院
101年3月9日、3月26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可憑,難認被告
3人確有悔悟之心,其等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斟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