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竟貪圖私慾,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蘇貞惠 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蘇貞惠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行為實有有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萬元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陳富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13巷1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8日,騎乘自行車經過高雄市○○區○○路三段242巷63弄41號旁農田,見蘇貞惠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蘇貞惠置放於該處之皮包得手,旋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置於口袋,將皮包棄置路旁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經 蘇黃金玉 發現陳富賢上開行為,合力與蘇貞惠追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蘇貞惠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蘇黃金玉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全部犯罪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陳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