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鹿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鹿興路時,不慎與沿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陳○瑜(民國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挫傷及雙腳踝、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僅搖下車窗觀看倒在地上之陳○瑜,其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幸陳○瑜未受重傷,自行撥打電話告知雇主發生車禍,經雇主通報警、消前來將陳○瑜送醫,而甲○○離開現場後前往尋訪友人,經友人於半小時後陪同返回現場,惟陳○瑜業經救護車載離該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頁背面、1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1至12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3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年滿18歲之人方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且雙方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之事,被告肇事後又逕行離去,自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得觀察、知曉被害人之真實年齡未滿18歲,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既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具有少年身分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5分許,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