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玄左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玄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玄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 卓訓德 住處時,即未經卓訓德同意任意開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卓訓德所有放在屋內之仙桃造型玫瑰石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水牛木質藝品1個(價值約5000元)、木質文昌筆1個(價值約1000元)、蘋果木質藝品1個(價值約5000元)、木質觀音雕刻1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往上開自小客貨車駛離。嗣因許玄左離去時,住戶 張惠鈴 發覺可疑,通知卓訓德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玄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資料、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於審理時並經依法調查,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29號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414號第23、23頁背面,本院卷第70、71頁背面、72頁),並有證人張惠鈴、證人即被害人卓訓德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629號第24至27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29號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竊地點乃被害人住處,其未經被害人同意,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民眾居家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又其先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被告行竊所得物品,未經扣案,現亦不知去向(被告稱部分交由不詳他人變賣,惟尚未得款,部分物品則予丟棄,見偵緝卷第414號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