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短短時間內又犯本罪,故量刑較甲○○為重。又乙○○曾因賭博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乙○○為上游,故乙○○量刑較丙○○為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