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內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13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現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次犯行(112年1月9日)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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