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0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224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7月15日21時14分許,蔡順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順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30號及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
送驗後純質淨重為20.002公克,有前揭之檢驗鑑定書可佐,又被告自陳其於購入後曾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堪認被告於本案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品後,即主動取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予警查扣,並坦言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扣押筆錄可佐,是員警於被告自行取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客觀具體事證,從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持有純質淨重毒品之數量及純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52%,檢驗前純質淨重2.937公克(檢驗後淨重3.539公克)。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49%,檢驗前純質淨重0.1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⒊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1.2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37公克)。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93%,檢驗前純質淨重2.99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6公克)。⒌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32%,檢驗前純質淨重1.558公克(檢驗後淨重1.873公克)。⒍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4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18%,檢驗前純質淨重2.100公克(檢驗後淨重2.443公克)。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77%,檢驗前純質淨重1.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913公克)。⒏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02%,檢驗前純質淨重2.898公克(檢驗後淨重3.468公克)。⒐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8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94%,檢驗前純質淨重2.2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48公克)。⒑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86%,檢驗前純質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634公克)。⒒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0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70%,檢驗前純質淨重1.711公克(檢驗後淨重2.051公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