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宏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及申請專屬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並綁定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上開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上開幣託公司會員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幣託公司會員資料及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9時5分許,撥打告訴人 鄭嘉益 電話,先後佯稱係電信局人員、165勤務中心 楊雅文 、主任 張介欽 ,誆稱:其積欠電信帳單費用4萬3,700元,並有販毒集團成員冒用其名義申設銀行帳戶用以洗錢,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由金管會清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9時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49萬4,01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6分許,轉匯49萬3,500元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中,並於同日9時7分許,購入17346.22144個泰達幣,隨即於同日9時8分許,提領17310個泰達幣,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之取得3日租金共計9,000元之不法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以每日3000元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9時許,假冒中電信員工、員警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昭吟佯稱:涉及詐騙案,須將錢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2分許,按指示,匯款74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五、觀諸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且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亦略有差異,惟均係提供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又前案告訴人陳昭吟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後,方遭輾轉提領轉出,此有前案警卷所附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785122號卷第11頁),而被告前案所供稱之交付帳戶資料情節、所獲報酬之數額均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帳戶資料應均係交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疑。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時間、地點雖均不詳,然前案告訴人陳昭吟係於111年3月7日12時32分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告訴人鄭嘉益則係於111年3月9日9時5分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一虛擬帳戶內,是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高度接近,金流之流向亦完全相同,應可推認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應係本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同一案件,查被告本案係於112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9日橋檢春宇(賢)112偵緝539字第1129029584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本案相較於前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