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迄未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加以爭執,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4月6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 王佩樺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口紅1支,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告吳國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勝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佩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外套、口紅,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佩樺翌(7)日下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並扣得遭竊物品(均歸還王佩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被告與嫌疑人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名相同,均屬竊盜案件,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亦竊取王佩樺所有2,000元之現金等節,雖據證人王佩樺指證歷歷,惟被告否認前開犯行。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查扣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且亦未採得相關跡證,是除證人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前開2,000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竊取行為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