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L-518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 陳奕暄 同向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KFP-9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而見狀煞閃滑倒,致陳奕暄受有右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奕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107頁、第174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呈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復有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見狀煞閃滑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
一、陳奕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廖呈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述之過失程度,應予非難,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呈豪於110年4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L-518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120號前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陳奕暄同向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KFP-9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而見狀煞閃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伊一直在告訴人前面,不知道告訴人跌倒,伊車子也都沒有擦痕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120號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滑倒,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2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汽車從伊右前方逆向超車,被告車輛的左後輪撞到伊的機車右前輪胎及機車右側車殼,(繼稱)伊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是左後車尾撞到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車輛撞到伊機車的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車輛究係何部位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何處乙節之說詞,未臻一致,加以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檔名【HPMA3905】,於影片時間【12:58:43秒至影片結束】,僅見被告車輛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左側超車,斯時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旁出現告訴人之機車(逆向行駛)隨後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被告車輛則持續行駛(煞車燈未亮),隨即消失於畫面中;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1
3:00:13秒至13:00:28秒】,可見被告車輛同向後方跟著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車輛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左側超車,告訴人機車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被告車輛持續逆向行駛至前方巷口準備左轉,被告車輛停止不動,巷口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正在倒車,於影片時間【
13:00:29秒至13:00:35秒】,可見被告車輛起步行駛,隨即消失於畫面右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僅可見被告車輛有於案發地點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左側超車,告訴人之機車在後有人車倒地,然未見有何2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亦無煞車之舉,被告車輛係遲至轉彎後,因巷口有白色自小客車,需待白色自小客車退後方得以繼續前進,始於轉彎後於巷口處停等,則被告之辯詞,並非無據,本件誠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論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三)復參以卷附被告車輛前、後、左、右四個角度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車輛皆未見有何擦撞之痕跡,倘告訴人之機車有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應無被告車輛毫無擦撞痕之理,且該4張照片均係於110年4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即案發後半小時內)所拍攝,被告亦無於該短暫時間內即將車輛擦痕修復之可能,是本件尚無法認定2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車輛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故其不知悉後方有發生車禍方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尚難謂為虛妄。從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既不知悉係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則縱被告客觀上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但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並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