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聲請人 謝森雄 相對人 謝慧珍 關係人謝 鄧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謝慧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森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謝鄧莉娟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出血而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 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經詢問無回應、無法言語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謝女 因病(末期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8日釗字第11311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其父即相對人之前配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新永和醫院,相關開銷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現為協助相對人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以利申請相關社會福利並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工字第113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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