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麗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簡子瑄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李美麗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送達:宜蘭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麗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由東往南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德陽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簡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大忠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簡子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踝關節脫臼、左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等傷害。李美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到前方直行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4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