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黃心怡之前科紀錄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黃心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詎黃心怡猶不知警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路277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5時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