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鄭州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年4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4.被告乙○○於本院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為自身便利,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件乃初犯,且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1晚,再於翌日清晨5時許駕車上班途中為警臨檢盤查,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妻輪流照顧)、現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認政府已一再宣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猶執意犯之,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被告本件為累犯,已如前述,尚不合宣告緩刑要件,則本案自無緩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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