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聲請人 林子揚 相對人 黃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係爭本票)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於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於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7年7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30日│CH0000000│├─┼───────────┼───────────┼───────────┼───────────┼────────┤│3│107年9月24日│150,000元│未記載│107年9月24日│CH0000000│└─┴───────────┴───────────┴───────────┴───────────┴────────┘┌──────────────────────────────────────────────────────────┐│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2│107年9月3日│100,000元│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