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明松因不滿 陳峯毅 積欠其薪資,委託不知情之 馮國華 以承包工程估價為由,約同陳峯毅於民國107年9月3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口會面。林明松與陳峯毅於上開時、地會面時,雙方一言不合,林明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攜帶之瑞士摺疊刀1把,向陳峯毅身體劃去,致陳峯毅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部分尺神經及肌肉斷裂之傷害。嗣馮國華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明松到案說明,林明松遂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在上址旁垃圾桶內扣得瑞士摺疊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峯毅發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作勢要打伊,伊怕被打,所以拿瑞士摺疊刀要保護自己,伊是不小心、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107年9月3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3段106
巷口與告訴人會面,並發生口角,被告持瑞士摺疊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部分尺神經及肌肉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18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伊與被告因工資糾紛起口角,被告持利刃攻擊伊,造成伊左前臂大量流血(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指稱:伊要走,被告不讓伊走,就拿刀揮了(見偵卷第179、189頁)等語,及證人馮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因金錢糾紛起爭執,告訴人先罵被告,被告沒講話,後來告訴人就推被告,後來伊才看到告訴人的手流血而且很大洞(見偵卷第185頁)等語、證人 徐承愷 於警詢中稱:伊當天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爭吵並互相用手揮擊,告訴人是徒手揮擊,但沒有揮到被告,被告右手握持小刀朝告訴人身體部分揮擊,告訴人就受傷流血(見偵卷第30頁)等語、證人 李欣華 於警詢中稱:當天伊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扭打,伊就報警,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無不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卷第71至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58至15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225至227頁)及瑞士摺疊刀1把扣案可稽;又告訴人於10
7年9月3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部分神經及肌肉斷裂之傷害乙情,亦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1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
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雙方互相推擠後,已分開一段距離,被告又朝告訴人逼近,手持物品朝告訴人揮動,告訴人扶住手臂往後退,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方向逼近(見偵卷第225至22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先揮拳要打伊,伊都閃開了,之後才拿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推擠後,原已分開一段距離,客觀上尚難認為仍然存有現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手持摺疊刀揮擊告訴人之舉動,其主觀上顯難認為係基於防衛意思為之,而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行為,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溝通,其因工資糾紛即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洗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至2千5百元,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瑞士摺疊1把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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