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黃信吉
黃連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施石標 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施石標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4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報價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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