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郭雅惠 被告 何美珠 即長冠食品行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39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下稱何美珠)前於
110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何東岳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並以綜合授信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利率以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03%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何美珠於110年7月28日動用上開借款,惟被告何美珠於原告之另筆保證債務於同年11月8日到期且未依約還款,業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七)項約定,主張被告何美珠所負之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並已於110年11月22日抵銷被告何美珠之備償存款,經抵銷後被告何美珠尚積欠2,402,399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110年11月15日牌告利率表,均利型指數利率(季)係0.72%,加計2.32%後之年利率為3.0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3.04%計付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於11
0年1月11日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綜合授信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1份、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被告簽立之另筆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屆期日為110年11月8日)及原告寄予被告2人之110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67至69頁)等為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