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旭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教育部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16日至86年3月19日間任教連江縣立○○國民中小學(國小部,下稱○○中小學),復於86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任教桃園縣大溪鎮○○國民小學新峰分校(嗣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而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俟改隸教育部,並更名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又再整併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臺灣省教育廳)於88年6月1日,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下稱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現已廢止,下稱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等規定,核准登記為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並核發合格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教偏登字第115797號,下稱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惟被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3月14日105年度偵字第11783號、106年度偵字第7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80281310號函查證結果,以原告實際在特殊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不符前開標準及辦法規定,遂於108年10月9日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但經行政院於109年2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9年4月20日再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命原告繳還證書;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1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因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彰化縣政府即以106年5月22日府人給字第1060172008號函,詢問被告有關原告教師資格等疑義,經被告於106年6月3日以臺教師(二)字第1060076958號函覆稱「邱員實際於偏遠地區服務年資僅2年5個月,未符『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邱員取證時未具特殊地區教師資格,相關證書應視為無效」,已知原告獲發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有誤;則被告早於106年6月3日即知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有撤銷原因,卻怠為處分,迨至108年10月9日始以前處分撤銷,已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屬違法。是被告就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所為之原處分當不適法,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不合,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不斷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學校查證原告退撫案件,由於教育人員退撫年資採計之情況眾多,各要件審查內涵均不同,須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機關學校開立之證明書為斷,俾判斷其真偽並確認其資歷,無法單就人事系統資料判斷,故被告耗費多時查證,並無怠惰之情。則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層轉查證原告之學位證明、學分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8月16日調查完畢函報最終查證結果予被告,被告始知本件有撤銷原因,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108年8月16日起算;故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
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資格者擔任;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依第6條第3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資格者擔任,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第3款、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已廢止)教師資格檢定辦法施行前之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10年以上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復為(已廢止)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所明訂。
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30
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⒉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⒈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前於85年10月16日至86年3月19日間任教○○中小學
,復於86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任教○○國小,而經臺灣省教育廳於88年6月1日,依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已廢止)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等規定,核准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核發證書(教偏登字第115797號);惟經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80281310號函查證結果,原告實際在偏遠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不符合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服務3年以上」資格,被告遂於108年10月9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告再於109年4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命原告繳還證書等情,有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證書影本、○○中小學函送原告服務證明、成績考核案、彰化縣政府查證函、○○國小教師登記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分證明書、畢業證書、前處分暨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35頁至第151頁),足以信實。勾稽原告前於88年6月1日取得之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係基於偽造初任教職學校(○○中小學)服務證明書,致使臺灣省教育廳作成核准原告登記為特殊地區教師之處分,但其實際上任教年資僅2年5月,未在偏遠地區學校服務3年以上,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顯不符合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
㈣雖被告前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22日以府人給字第106017
2008號函,敘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783號、106年度偵字第75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行,影響教師證取得正確性,詢問有關原告教師資格等疑義;嗣經被告於106年6月3日以臺教師(二)字第1060076958號函覆稱「邱員實際於偏遠地區服務年資僅2年5個月,未符『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邱員取證時未具特殊地區教師資格,相關證書應視為無效」(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似謂被告至遲於106年6月3日已知有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之違法原因,究實情為何,尚非無疑。然參酌被告前開106年6月3日函覆彰化縣政府內容,僅在敘明原告實際任職之○○中小學、○○國小兩段年資未達3年,因其偽造服務證明書等資料,於此情形下涵攝行政程序法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相關證書視為無效,至原告有無其他如代理教師等年資能補足偏遠地區服務3年尚待查證,被告實難率斷認定;故被告旋於107年1月30日以臺教師(二)字第1060164674號去函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組室,層轉原告申請教師證之服務學校(○○國小)查證其之學歷、教育學分文件、服務證明文件等,並回報查證結果,俾利審認後續辦理原告教師證書行政處分撤銷及證書回收事宜(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3頁),乃為查證原告有無相關偏遠地區教師服務年資,是否符合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服務年資3年要件,尚難謂被告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有撤銷原因,不得遽以被告106年6月3日前開函文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㈤是原告前於88年6月1日,經臺灣省教育廳依特殊地區教師資
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已廢止)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等規定,核准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核發證書(教偏登字第115797號),因其在○○中小學、○○國小實際上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且查無其他符合之相關偏遠地區教師服務年資,不符合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服務年資3年要件;則被告待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學字第1080281310號函覆查證結果,以原告實際在特殊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不符前開標準及辦法規定,於109年4月20日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命原告繳還證書,核無不合。至原告以被告早於106年6月3日回函彰化縣政府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卻迨至108年10月9日始以前處分撤銷,已罹於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為論;但被告106年6月3日前開函文旨在回覆彰化縣政府有關原告所持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視為無效,未直接論及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之處分效力,復被告待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函覆查證結果後,隨即於108年10月9日以前處分撤銷,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自難認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經臺灣省教育廳於88年6月1日核准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核發證書(教偏登字第115797號),因不符合特殊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服務年資3年要件,被告遂於109年4月20日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命原告繳還證書,未有罹於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情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