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許明 雄被告 許明勇
許 淑貞 許家祥 許佳 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順景 、 許周 金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勇、 許淑貞 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許家祥、 許佳華 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勇、許佳華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順景、許 周金雀 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及107年2月28日死亡,伊與被告許明勇、許淑貞為其子女,法定應繼分各1/4,被告許家祥、許佳華則為其孫,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1/8。被繼承人許順景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項目之財產。 許周金雀 除繼承不動產外,另遺留如附表編號9至13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土地業於107年6月2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許周金雀生前委託訴外人 許雅玲 保管如附表編號14之金飾,許雅玲亦於訴訟中交還伊保管中。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繼承人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此外,許順景、許周金雀生前病危的醫療費用以及死後的喪葬開銷,均由伊支付,扣除伊所領到的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各15萬3,000元以及從許周金雀的農會存款帳戶支領的
5萬元,伊為許順景花費19萬130元以及為許周金雀花費17萬7,140元,即應自遺產先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許家祥則以:許周金雀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於86年購置現住房地,係受許周金雀相贈110萬元資助購屋,原告搬入新家,母子分居,該筆110萬元即係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原告應繼分扣除110萬元。另外,喪葬費用明細竟無正式收據或發票,亦不得作為支出之憑證,且遺產中有1筆土地出租訴外人 許順木 ,每年租金7,000元,原告收到之租金亦應歸還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淑貞則以:原告於86年左右跟許周金雀借款110萬元,許周金雀生前說原告還了30萬元,剩下80萬元債務,故原告應該自應繼分扣還80萬元。另外,原告向許順木收來的土地租金,伊僅有於108年分配到1,500元,原告亦應歸還收來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明勇、許佳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分別於107年2月19日及107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與被告許明勇、許淑貞之應繼分各1/4,被告許家祥、許佳華之應繼分則各1/8,土地並於107年6月2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5頁;第67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淑貞、許家祥固主張原告於86年向許周金雀借款110萬元或者受特種贈與
110萬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債務80萬元或扣除11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除其上開主張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主張原告有向許周金雀借款或受特種贈與,應自應繼分扣還或扣除云云,尚不可採。次查,被告許淑貞、許家祥主張遺產中有1筆土地出租許順木,每年租金7,000元,原告收到之租金應歸還繼承人一節,原告則陳稱:「每年租金是7,000元,有收到107年至109年的3年租金2萬1,000元,但110年至今因為承租人說家族有糾紛,暫時不敢給租金,租金用來為全體繼承人支付3年來的地價稅4,023元。108年收來的7,000元有扣掉1,000元做法會,剩下的6,000元平均交給被告等人」(見卷第296頁),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卷第299至302頁),足見原告自認收到3年租金2萬1,000元,則扣除3年來的地價稅4,023元以及被告許淑貞自認收到的1,500元,剩下收來的租金為1萬5,477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用途,原告應繼分僅1/4,逾原告應繼分數額即為1萬1,608元,被告稱原告應歸還遺產1萬1,
608元,尚屬可信。再查,原告主張許順景、許周金雀生前病危的醫療費用以及死後的喪葬開銷,由其支付,扣除其領到的喪葬補助各15萬3,000元以及從許周金雀的農會存款帳戶支領的5萬元,其為許順景花費19萬130元及為許周金雀花費17萬7,140元,應自遺產先為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用明細及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41至57頁),惟支用明細關於計程車車資1,900元、手尾錢3,200元、便當費2,240元、罐頭塔運送費600元、工作人員紅包2,200元,欠缺單據相佐,不足以證明其支付用途,爰予剔除。其次,拜飯6,00
0元、法會1,000元、圓滿桌餐費1萬2,000元係出於為人子女追思亡者或者家族維繫情感餐敘,自發性產生的費用,並非處理遺產衍生的必要費用,故予剔除。檢核其餘支用明細,則未逾越一般社會禮俗,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妻 蔡貴會 證述:「支用明細是我制作的,廠商只有給我估價單,雖然沒有發票,但確實有支出這些錢」(見卷第276頁),自可信原告有墊付金錢花費之事實。是故,剔除上開項目,並扣除原告自認領到的喪葬補助各15萬3,000元以及從許周金雀的農會存款帳戶支領的5萬元,可認原告為許順景花費17萬1,
130元,為許周金雀花費16萬7,000元,兩人合計花費33萬8,130元,可由遺產支付,故相抵原告應歸還遺產1萬1,60
8元,遺產即應支付原告32萬6,522元。
八、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承前所述,遺產應支付原告32萬6,522元,爰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先分配原告32萬6,522元,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外,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飾則以變賣方式分割,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等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金飾變賣分割,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被繼承人許順景、許周金雀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面積或價值│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公同共有)││├──┼─────────┼──────┼──────┼────────┤│1│屏東縣○○鄉○○段│11,865.78㎡│746/15000│按許 明雄 、許明勇│││384地號土地│││、許淑貞應繼分比││││││例各1/4,許家祥││││││、許佳華應繼分比││││││例各1/8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7.42㎡│746/15000│同上。│││385地號土地││││├──┼─────────┼──────┼──────┼────────┤│3│屏東縣○○鄉○○段│3,792.34㎡│251/782│同上。│││1354地號土地││││├──┼─────────┼──────┼──────┼────────┤│4│屏東縣○○鄉○○段│66.77㎡│2/30│同上。│││1231地號土地││││├──┼─────────┼──────┼──────┼────────┤│5│屏東縣○○鄉○○段│508.72㎡│2/10│同上。│││1232地號土地││││├──┼─────────┼──────┼──────┼────────┤│6│屏東縣○○鄉○○段│46.36㎡│2/30│同上。│││1235地號土地││││├──┼─────────┼──────┼──────┼────────┤│7│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未保存登記建│全部│同上。│││三民路1巷8號房屋│物│││├──┼─────────┼──────┼──────┼────────┤│8│許順景的南州農會存│297元│本金及利息│分配 許明雄 取得。│││款。││││├──┼─────────┼──────┼──────┼────────┤│9│許周金雀的南州農會│49,421元│本金及利息│分配許明雄取得。│││存款。││││├──┼─────────┼──────┼──────┼────────┤│10│許周金雀的郵局定存│125萬元│本金及利息│先分配許明雄26萬│││存款。│││87元;餘款再由許││││││明雄、許明勇、許││││││淑貞各分配1/4,││││││許家祥、許佳華各││││││分配1/8。│├──┼─────────┼──────┼──────┼────────┤│11│許周金雀的郵局活存│1萬6,717元│本金及利息│分配許明雄取得。│││存款。││││├──┼─────────┼──────┼──────┼────────┤│12│ 新纖 (證券)│43股│全部│按許明雄、許明勇││││││、許淑貞各分配1/││││││4,許家祥、許佳││││││華各分配1/8。│├──┼─────────┼──────┼──────┼────────┤│13│ 誠洲 (證券)│1,300股│全部│同上。│├──┼─────────┼──────┼──────┼────────┤│14│許周金雀的2條項鍊│時價│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1條手鍊、2個戒│││金按許明雄、許明│││指、1個鑽戒。│││勇、許淑貞各1/4││││││,許家祥、許佳華││││││各1/8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