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譽嫻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修正公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也是同樣修正。因此,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之總分,應該未達應受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據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受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
分結果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為42分,動態因子為25分,本人對此評定深感疑惑,懇請貴院進一步釋疑。
㈢本人尚有正職工作待復職,且女兒年幼,為維持家庭運作正常,期盼能有更審裁定之機會。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專業人員於111年3月31日考評結果,評定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5分、「臨床評估」為32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25分、「靜態因子」為42分,總計67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111年3月31日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第62號毒偵緝卷第37頁以下)。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查:㈠經本院調閱抗告人的前案判決書、檢視抗告人的前案紀錄,
得悉抗告人總共有6筆毒品犯罪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是10分,此部分得分10分),首次施用毒品的年齡是21-30歲(此部分得分是5分)。而抗告人入所時經採檢尿液,乃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得分為5分。因此就抗告人的「前科紀錄」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的分數部分,總計是20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其次,抗告人於所內曾經有與人發生口角爭吵、或高聲喧嘩
或吵鬧行為,總計中輕度違規3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每次採計5分,合計得分15分,亦經法務部○○○○○○○○○○以111年5月20日函檢附抗告人的「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回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以下)。
㈢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此部分
得分為10分),施用毒品年數超過1年(得分為10分),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中最早的施用時間溯源自98年間,前案犯行或本次受裁定送觀察勒戒犯行中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紀錄自明,此部分評分共20分亦無違誤。
㈣此外,關於抗告人有無其他合法物質濫用、有無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抗告人總計得分是12分,其評量依據,亦據法務部○○○○○○○○○○以111年5月20日函檢附抗告人的觀察勒戒門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5頁)、「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回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51頁以下)。此部分係法務部○○○○○○○○○○本於其專業,依據在所內對抗告人的觀察、評估所為的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本院則尊重之。
六、綜上,檢視法務部○○○○○○○○○○對抗告人評量的各項得分及總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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