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其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48號、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以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於該調解程序中已同意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顯見告訴人 林玉瑛 等人應就被告之行為已有原諒之情甚明;被告為能籌措和解金額,乃商請被告親戚先行向銀行貸款,其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深感懊悔,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每月月薪僅3萬元餘,雖經濟能力不佳,但仍盡力籌措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而因籌措車禍損害賠償費用,致被告及被告親戚均承擔該龐大之債務,倘被告受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之執行,勢必無法工作獲取所得以按期就上開債務予以清償,將拖累被告親戚,影響其等信用甚鉅;另被告因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發生車禍事件,保險人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依法理賠告訴人等200萬元理賠金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亦需工作賺取所得始得償還該保險人;請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不可取,且其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以超出肇事路段速限之時速行駛,復未依圓形紅燈指示而將車輛停止在交岔路口前,逕行駕車進入路口,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林玉瑛、 林孝原 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2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設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唯一之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林玉瑛、林孝原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所表示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告訴人等於本院仍表示相同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臺北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其父母業已離異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超速闖紅燈,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極為嚴重,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相較於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而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請求加重被告之刑度,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是否能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諒解,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惟此部分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於本院並未有所變更;且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痛失丈夫及父親,依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心中悲痛顯非任何語言文字所能描述。是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與否,並非全然以被告能否復歸社會,或被告能否教化、能否免於再犯為唯一考量因素,被害人乃至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屬緩刑之重要考量。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既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復參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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