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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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吳家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執行酒後駕車取締路檢站,經警攔停稽查,過程中上訴人自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掌電字第A00L2A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試」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109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L2A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察未依規定設置攔檢站,又未依法令規定任意隨機攔檢上訴人車輛,有違大法官解釋第535號、第699號解釋意旨,且於上訴人表示願意受檢時,又任意表示如果酒測超標要上警銬,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後續拒測結果之錯誤判斷,執法過程諸多違法不符法律程序之處,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且原審理由欄未就上訴人主張判斷說明,應認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經查,被上訴人依經機關主官核定的勤務分配表,於109年
12月6日0-3時,在指定的臺北市○○○路地下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上訴人於當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為警方攔停稽查,嗣於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佐以原審依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員警:你剛才去哪裡呀?上訴人:我剛才有吃一點薑母鴨。員警:薑母鴨,好,那我們做個酒測。因為有酒精反應。上訴人:好。……員警:你薑母鴨喝幾碗?上訴人:蠻多碗的。……」等對話內容,所確定可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飲酒徵兆之事實,原審據以認定警方在當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上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既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卻於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檢測,已合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繼以維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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