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忠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為基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中旬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雲林縣○○鎮○○里○○00○0號養牛場,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私自改接線路,並於電表負載側A相與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負載側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開養牛場用電設施之實際用電度數,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22239度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6萬7,781元之財產上利益(即已獲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電費之利益)。嗣經警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會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單相電容器1組,始悉上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核算沒收金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且刑法沒收制度並非用以解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包括積極與消極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二者或有重疊然並非全然一致。經查:本案電表既經被告私自改接線路使計量失準,而無法獲得被告究竟詐得之電能度數為何,據以準確計算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前揭規定,應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㈠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9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為本案詐取短繳電費利益之犯行,是被告短繳電費之期間共計55日。
㈡本案被告所申請電號係裝置契約電力非時間電價用戶,契約
容量為8瓩,行業為畜牧業,依台電公司所規定之電價表「第四章」低壓電力電價,其每瓩每月裝置契約電力基本費為
137.5元,有電號00-00-0000-00-0號契約裝置用電裝置電力明細表、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四章低壓電力電價」、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10年10月12日雲林字第110166019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1、131頁)。
㈢本案被告遭查獲時,該電號現場用電設備經台電公司員工清
點確認後合計為56.099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明細表(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87頁),以該電號契約容量為8瓩,如有使用超過申請契約容量之超約用電情形,台電公司均會向用戶收取非約定基本電費,是本案電號於遭查獲時使用電力已超過契約容量49瓩(56.099-8,無條件進位,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257頁),則超約基本電費為12,183元(計算式:137.5元/月×12月÷365日×55日×49瓩=12,183元)。
㈣本案電號係用於養牛場之畜牧業,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73條,養殖業之追償電費於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時,應按12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而本案電號遭查獲時現場用電設備為56.099瓩,依此推算每日用電度數四捨五入後為673度(56.099×12=673.188),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55日共計用電37015度。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間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為14776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頁),則被告於該期間所詐得之用電度數為22239度,此亦為原審於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詐得之電力度數。
再者,依台電公司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5頁),非時間電價用戶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5元,則據此計算該電號於本案期間之流動電費應為55,598元(計算式:2.5元/度×22239度=55,598元,元以後四捨五入)。準此,加計上開超約基本電費,被告所短繳之電費應為67,781元。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7,781元,而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主張被告違規用電期間應依上開規則以3個月,且應依臨時用電電價1.6倍懲罰性費用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3、59頁)。惟查: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則以上開規定所稱之「追償」,且不分違規用電戶違規用電期間之長短,均一律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顯然係對於違規用電戶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係剝奪被告因犯罪行為而生之不法所得相異,且告訴代理人所主張應依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更等同於民法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度解決,顯已非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並未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短繳電費之期間、所詐得之電力度數均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55日及22239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再予爭執,實無所據。
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