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8號原告 陳春滿
陳金旗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張政賢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其上同區段55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登記之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326,26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4,434元/㎡×面積1,440㎡×權利範圍63/10000)+建物課稅現值651,000元=1,326,2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已繳納之4,630元,尚應補繳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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