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詡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詡瑋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加入「 林祐成 」、「 吳昆峻 」、「 葉文淵 」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黃詡瑋、「林祐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黃詡瑋於110年8月10日約12時許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成」,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林祐成」知悉,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耀陽工作室-汘雅」與 翁明堂 認識,並向翁明堂佯稱:可加入耀陽工作室群組並登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翁明堂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3時48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詡瑋依「林祐成」之指示,並持「林祐成」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於同日14時23分、16時9分提領13萬元、46萬2000元(含翁明堂前揭遭詐而匯入之2萬2000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林祐成」。嗣翁明堂覺察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夢
玲」向 李山林 謊稱:可在中正國際投資公司之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詡瑋依「林祐成」之指示,並持「林祐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110年8月10日16時3分起至110年8月11日1時55分止提領共23萬元(含李山林前揭遭詐而匯入之50萬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林祐成」,其餘款項則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李山林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明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山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黃詡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明堂、李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昆峻、葉文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翁明堂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山林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 夢玲 」之LINE資料頁面、中正國際之電子錢包及帳戶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吳昆峻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車手領款、層遞贓款等階段行為,並有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吳昆峻之對話紀錄截圖、翁明堂、李山林所提供其等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成載我去別的縣市領錢,有時還有其他人一起在車上,分別在不同地點讓我們臨櫃及ATM領錢,人數超過3人;錢匯進來後,「林祐成」會載我跟其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去領款等語(見偵字第8959號卷第60至61頁,金訴字第829號卷第45頁),顯見成員至少有被告、「林祐成」、被告領款時同行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且尚有「吳昆峻」、「葉文淵」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林祐成」,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林祐成」以層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林祐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17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參與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見金訴第1305號卷第47頁),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以最先繫屬本院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固屬不該,但斟酌其提供帳戶並依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非長,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尚值青年,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李山林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實際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得按(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被告亦有與翁明堂調解之意願,惟翁明堂無到院調解之意願,且翁明堂對本件刑度、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等表示均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見表附卷足考(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61頁、第67頁),可認被告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正當工作(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105頁),考量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為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衡被告與李山林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供陳已實際賠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頁、第48頁、第51頁),被告亦表示有與翁明堂調解之意願,但翁明堂無到院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67頁),可見被告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因本院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李山林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給付8月份之調解金額1萬元,復參李山林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頁、第48頁、第51頁);又被告亦有與翁明堂調解之意願,而翁明堂無到院調解之意願,且翁明堂對本件刑度、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等表示均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61頁、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提領款項的部分,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829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4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經本院核算被告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逾越告訴人匯款金額者,非本案範圍)共25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30,000元=252,000元),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則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520元(計算式:252,000元×1%=2,520元),然被告已與李山林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查(見金訴字第1305號卷第35至37頁、第51頁),若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