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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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源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50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電湯匙102V」2個及「飛利浦8W燈泡」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該處時,經該店店員 陳桂美 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裕源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陳桂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20頁),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與被告自陳欲供己使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