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天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趙天雲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以自備之折疊刀刮劃 冉廸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至左後車門,致車身留有刮痕,足生損害於該車之美觀效用。
㈡於105年10月19日7時許,為警方留置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松山分局保護室內時,竟徒手毀損保護室內監視器傳輸線,致線路斷裂、脫落,監視器攝影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月嬌 、 冉其昌 、 冉峻文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4人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