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正鑌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複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相對人 張睿恩 兼法定代理人 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張睿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張正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張正鑌與相對人唐欣原係夫妻,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唐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張睿恩,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張睿恩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唐欣原係夫妻,於106年1月25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唐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張睿恩,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張睿恩非聲請人所親生,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張睿恩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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