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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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武芳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0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變慢,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行○○○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 陳宇泓 停放在該路旁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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