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周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37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儀芳 所有、第三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110年1月24日12時22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東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行至瑞隆東路與保泰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瑞隆東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保泰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乙○○所駕駛之快車道,竟惡意逼車,被告所駕乙車之左側車身因此與乙○○所駕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第一次碰撞,雙方向前續行,至瑞隆路與武營路口,被告所駕乙車再次惡意逼車,以致甲車之左前車頭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第二次碰撞,甲車因上開二次碰撞而受損,甲車經送修後,預估需支出修理費用3萬2,523元(含工資6,800元、塗裝1萬元、零件1萬5,72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第一次發生擦撞係因乙○○駕駛甲車,先打左轉燈卻未左轉,乙○○所駕甲車已經超過被告所駕乙車半個車身,仍直接朝乙車車身撞擊,始致兩車發生第一次擦撞,發生擦撞後雙方繼續向前行駛,第一次擦撞後被告所駕乙車變成前車,被告駕駛乙車欲打右轉方向燈停靠路邊,乙○○所駕甲車見狀立即將甲車行駛至乙車右側阻擋,不讓被告駕駛乙車右靠,直至瑞隆東路與武營路口乙○○所駕甲車撞及乙車始停止,故從兩車撞擊痕跡,乙○○所駕駛甲車係從右側加速推擠被告所駕駛乙車,第二次發生碰撞後,乙○○將肇事責任均歸責於被告,並對被告惡言相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承保黃儀芳所有、第三人乙○○所駕駛甲車,於110年1月24日12時22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瑞隆東路與保泰路口時,適被告所駕駛乙車亦沿瑞隆東路東向西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第一次碰撞(甲車碰撞位置部分為右側葉子板至右側車身、乙車為左側車身),嗣後,兩車繼續由東向西前行,行至瑞隆路與武營路口兩車第二次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在被告所駕乙車左側車身,原告承保甲車之右側車身,兩車碰撞的地點在乙○○行駛的車道上,乙車因此受損,由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進行修理,而由原告代被告墊付修理費用3萬2,523元(含工資6,800元、塗裝1萬元、零件1萬5,723元)等情,有高智捷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警方提供瑞隆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37、53-67頁、197頁、226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乙○○所駕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二次碰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本件車禍警方所提供之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乙車(即畫面中的白色車輛)於瑞隆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監視器畫面中灰色yaris車輛後方的白色車輛即被告甲○○駕駛之乙車,乙車左側的黑色車子是原告承保由乙○○所駕駛之甲車,雙方繼續前行,行經瑞隆路與保泰路路口時,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在乙○○所駕甲車右側車身(右側葉子板到右側車身),被告甲○○所駕乙車碰撞位置是左側前、後車門(大約在左側車身中間的位置),兩車發生碰撞前,乙○○所駕甲車原為前車,被告甲○○所駕之乙車原為後車,被告駕駛乙車在乙○○所駕駛甲車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乙車加速向前行駛,致兩車第一次擦撞,發生第一次碰撞後,雙方於各自車道繼續前行,行至瑞隆路與武營路口,被告所駕乙車擬靠右行駛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為乙車之左側車身,甲車之右側車身,第二次碰撞發生前乙○○所駕駛之甲車仍保持直行於原行駛車道,兩車碰撞的地點在乙○○駕駛甲車行駛的車道上等情,有警方提供上開路段監視器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26頁)。另參以,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上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為之勘查報告所示:雙方第一次擦撞時: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021年01月24日12時13分15秒至19秒時,乙○○駕駛甲車行駛在同路段中線道,並打左轉方向燈,然行經該路段與保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左轉而係往前直行,斯時,被告駕駛乙車在乙○○所駕甲車之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致兩車第一次擦撞等情,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卷第2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945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之1頁至第312之4頁)。由前揭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乙車行車紀錄影片器勘驗結果,雙方發生二次擦撞時,乙○○所駕駛之甲車始終維持東向西直行瑞隆東路、瑞隆路上,於第一次擦撞時,乙○○所駕甲車為中間道之前車,被告駕駛之乙車則為外側車道之後車,被告駕駛乙車在乙○○所駕甲車之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致兩車第一次擦撞,雙方發第一次碰撞後繼續前行後,乙○○所駕駛之甲車亦持續直行於同一車道係被告擬靠右行駛,兩車始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所駕乙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始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雖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該影片之截圖,辯稱:乙○○所駕甲車惡意逼車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路段之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內容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③衡酌上情,堪認本件被告駕駛乙車肇事,致甲車受損,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車車主黃儀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甲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甲車車主黃儀芳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查甲車為100年1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3萬2,523元其中工資為6,800元、零件為1萬5,723元、烤漆為1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則甲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出廠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4日,已使用約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800元、烤漆為1萬元,共計1萬8,372元(計算式:1,572+6,800+10,000=18,372),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萬8,372元。
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儀芳就甲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甲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原告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又黃儀芳就甲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372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儀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3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3×0.369=5,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3-5,802=9,921
第2年折舊值
9,921×0.369=3,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1-3,661=6,260
第3年折舊值
6,260×0.369=2,3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60-2,310=3,950
第4年折舊值
3,950×0.369=1,4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50-1,458=2,492
第5年折舊值
2,492×0.369=9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920=1,5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72-0=1,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