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104年度家暫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昭男 相對人 陳閩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閩女之戶籍設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據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實際上均居住之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亦址設宜蘭縣○○鄉○○路○○○○號,此有監護宣告聲請狀及該老人養護院會員名錄影本在卷,顯見相對人無論是戶籍址或實際居住地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宜蘭縣○○鄉○○路○○○○號,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至於暫時處分之聲請,亦併移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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