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抗告人 吳鍾美菊
吳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建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管轄之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起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訴訟要件,固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某一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以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合法訴訟要件之功能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能否補正為適當之認定,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並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及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保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益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之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此種祇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即屬該再審之訴所應具備之特定訴訟要件。而再審原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時,雖尚未具備上開訴訟要件,然於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前,已表明追加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之訴訟要件業經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至第三審法院合併審理,不得再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始足以保障再審原告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次按受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者,為免該無管轄權之新訴,再依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徒增勞力、費用及時間;並以專屬管轄源於公益而設,本非因其為追加之新訴所得任意逾越,始符法律設置專屬管轄之原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乃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故該條所稱「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依其規範意旨及原蘊含法意以觀,係指追加之「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對追加前之「原訴」不失管轄權而言,尚不包括就下級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對於上級法院就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追加再審新訴之情形在內。良以追加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之再審新訴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專屬由該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受訴法院對該追加前之「原訴」即因專屬「合併」而失其管轄權,並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再審之「原訴及新訴」均移由專屬之上級法院「合併」管轄,顯然更落實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為貫徹「法律限制某種訴訟專由某法院管轄」而設之規定,自不在該條原定「禁止追加新訴」規範範圍之列。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原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確定(後二者依序分稱二審、三審確定判決)。嗣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以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對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原法院卷五七頁背面);復於同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續一狀」,主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其再審之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原法院卷六五頁),可知相對人已就其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而補正其合法訴訟要件。且相對人追加後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係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事件,更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範意旨無違。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追加前之再審原訴與追加後之再審新訴均移送本院合併管轄,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原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後所為之追加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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