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4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及
㈢、㈣所示之刑,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6、48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5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1127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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