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恩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88號、第21498號、第2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恩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壹所示)。
事實
一、江恩鋐明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光壢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後,遂以黑貓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玉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大都會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認該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玉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12日晚間6時7分許,假冒為警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王兆安 佯稱以破獲提領贓款之車手,其遭詐騙之金額將透過銀行退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始得退款云云,致王兆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636元、37,654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王兆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臉書社團「嘉義便宜物品交流站」網頁上,佯登販售SONY廠牌電視1臺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與 賴茂勝 聯繫,致賴茂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前開款項。嗣賴茂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茂勝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王兆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恩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5008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明細、GOOGLE搜尋頁面、玉山銀行中原分行107年9月25日玉山中原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9月28日壢存字第1075004102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4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王兆安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王兆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上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王兆安、賴茂勝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本件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暨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亦願意接受賠償之情,此有本院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可稽,而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參酌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受詐欺而未受償之金額,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玉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土地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土地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王兆安、賴茂勝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內容及期限│││││├──┼────┼─────────────────────────────┤│一│王兆安│被告應給付王兆安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至王兆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賴茂勝│被告應給付賴茂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至││││賴茂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