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新加坡商視亨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春榕 被上訴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零肆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2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新莊分公司之送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同年6月13日起變更伊工作地點至內湖總公司,自同年7月起短發工資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差額共7萬6,304元本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差額共6,40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伊於104年6月13日將新莊分公司遷至內湖總公司,因送貨業務改由快遞代之,遂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轉任染色技術員,被上訴人瞭解並同意薪資會因工作內容不同而調降,伊並無短付薪資或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減少薪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不合: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規定甚明。上開事項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之。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10條之1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應依此作為判斷雇主調動勞工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勞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基準。
2.查上訴人因公司搬遷,將被上訴人自新莊分公司調往內湖總公司,當屬調職,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資等勞動契約事項應由兩造商議決定,如未能合意,則應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依上訴人自承:「我有說我們搬遷之後薪水會有變動...他的工作會被快遞公司替代,他說沒有問題他會回來。(當時有無跟他薪水會變多少錢?)沒有,我還沒有跟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顯見兩造就調職後之薪資並未合意減少,則上訴人逕行減少薪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非適法。
㈡茲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下: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調職前約定之薪資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月提繳工資為28級3萬3,3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算式:33,300×6%=1998),互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3-25頁),計算上訴人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二合計欄位所示,為1萬1,37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補提繳6,408元至其勞退專戶,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2.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每月應自付全民健康保險費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每月應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欄所示【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勞工保險保險費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每月應自付勞工保險保險費」欄所示(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核兩造約定月薪扣除被上訴人應自付上開金額,再扣除上訴人104年7月至106年2月間實際給付金額(如附表一「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欄,見原審卷第17-21頁),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差額共5萬3,404元(細目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5萬3,404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每月給付薪資之期限為25日(見本院卷第20頁),各月薪資自各月給付期限屆至即陷於遲延,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各月薪資差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萬3,404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繳6,40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
┌───┬────┬──────┬──────┬───────┬──────┬─────┐│日期│約定工資│被上訴人每月│被上訴人每月│扣除被上訴人應│上訴人實際給│差額││││應自付全民健│應自付勞工保│自付勞健保保費│付金額│││││康保險保險費│險保險費│後應付工資│││││││││││├───┼────┼──────┼──────┼───────┼──────┼─────┤│104.7│32,000元│491元│666元│30,843元│30,741元│102元││││││││││││││(32,000-000-0││││││││66=30,843)│││├───┤├──────┼──────┼───────┼──────┼─────┤│104.8││491元│666元│30,843元│26,698元│4,145元││││││││││││││(32,000-000-0││││││││66=30,843)│││├───┤├──────┼──────┼───────┼──────┼─────┤│104.9││491元│666元│30,843元│26,148元│4,695元││││││││││││││(32,000-000-0││││││││66=30,843)│││├───┤├──────┼──────┼───────┼──────┼─────┤│104.10││491元│666元│30,843元│28,106元│2,737元││││││││││││││(32,000-000-0││││││││66=30,843)│││├───┤├──────┼──────┼───────┼──────┼─────┤│104.11││491元│666元│30,843元│28,681元│2,162元││││││││││││││(32,000-000-0││││││││66=30,843)│││├───┤├──────┼──────┼───────┼──────┼─────┤│104.12││491元│666元│30,843元│26,573元│4,270元││││││││││││││(32,000-000-0││││││││66=30,843)│││├───┤├──────┼──────┼───────┼──────┼─────┤│105.1││469元│666元│30,865元│27,915元│2,950元││││││││││││││(32,000-000-0││││││││66=30,865)│││├───┤├──────┼──────┼───────┼──────┼─────┤│105.2││469元│666元│30,865元│28,440元│2,425元││││││││││││││(32,000-000-0││││││││66=30,865)│││├───┤├──────┼──────┼───────┼──────┼─────┤│105.3││469元│666元│30,865元│30,739元│126元││││││││││││││(32,000-000-0││││││││66=30,865)│││├───┤├──────┼──────┼───────┼──────┼─────┤│105.4││469元│666元│30,865元│29,993元│872元││││││││││││││(32,000-000-0││││││││66=30,865)│││├───┤├──────┼──────┼───────┼──────┼─────┤│105.5││469元│666元│30,865元│29,639元│1,226元││││││││││││││(32,000-000-0││││││││66=30,865)│││├───┤├──────┼──────┼───────┼──────┼─────┤│105.6││469元│666元│30,865元│29,125元│1,740元││││││││││││││(32,000-000-0││││││││66=30,865)│││├───┤├──────┼──────┼───────┼──────┼─────┤│105.7││469元│666元│30,865元│29,656元│1,209元││││││││││││││(32,000-000-0││││││││66=30,865)│││├───┤├──────┼──────┼───────┼──────┼─────┤│105.8││469元│666元│30,865元│27,656元│3,209元││││││││││││││(32,000-000-0││││││││66=30,865)│││├───┤├──────┼──────┼───────┼──────┼─────┤│105.9││469元│666元│30,865元│28,145元│2,720元││││││││││││││(32,000-000-0││││││││66=30,865)│││├───┤├──────┼──────┼───────┼──────┼─────┤│105.10││469元│666元│30,865元│26,383元│4,482元││││││││││││││(32,000-000-0││││││││66=30,865)│││├───┤├──────┼──────┼───────┼──────┼─────┤│105.11││469元│666元│30,865元│28,929元│1,936元││││││││││││││(32,000-000-0││││││││66=30,865)│││├───┤├──────┼──────┼───────┼──────┼─────┤│105.12││469元│666元│30,865元│28,145元│2,720元││││││││││││││(32,000-000-0││││││││66=30,865)│││├───┤├──────┼──────┼───────┼──────┼─────┤│106.1││469元│700元│30,831元│26,579元│4,252元││││││││││││││(32,000-000-0││││││││00=30,831)│││├───┤├──────┼──────┼───────┼──────┼─────┤│106.2││469元│700元│30,831元│25,405元│5,426元││││││││││││││(32,000-000-0││││││││00=30,831)│││├───┤├──────┼──────┼───────┼──────┼─────┤│合計││││││53,404│└───┴────┴──────┴──────┴───────┴──────┴─────┘附表二:
┌───────┬─────┬──────┬──────┐│日期│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尚應提繳金額│├───────┼─────┼──────┼──────┤│104.7~12│1,998元│1,728元│270元│├───────┤├──────┼──────┤│105.1~11││1,656元│342元│├───────┤├──────┼──────┤│105.12~106.2││無提繳紀錄│1,998元│├───────┼─────┴──────┴──────┤│合計│270×6+342×11+1998×3=11,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