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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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紋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紋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 溫婉婷 )」、「帳戶個資檢視」、「證人 湯雅羚 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7年2月26日彰淡字第1070041號函暨所檢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1月22日至10
6年12月28日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2月27日北營字第1070000645號函暨檢送儲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7161號暨檢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紋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謝紋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強」及其他不
詳姓名成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附件起訴書之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1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縱然分成數次操作ATM將款項領出,亦僅為接續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仍以被害法益為主,不是以操作ATM的次數計算,併予敘明。
㈤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8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本案既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㈦被告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攔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並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未扣案之66,900元與扣案之13,100元),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96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96頁背面、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帳戶內詐欺款項所用之郵局提款卡,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帽子1頂、斜背包1個),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於本案構成累犯│刪除││行│││├────────┼─────────────┼─────────────┤│犯罪事實欄三第26│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7日下午2時分許││行│││├────────┼─────────────┼─────────────┤│犯罪事實欄三第25│獲得至少8萬元之報酬│獲得8萬元之報酬││行│││├────────┼─────────────┼─────────────┤│附表1、編號1、│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56分│106年12月17日下午4時59分││「匯款時間」欄│││├────────┼─────────────┼─────────────┤│附表1、編號6、│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時間」欄│││├────────┼─────────────┼─────────────┤│附表1、編號7、│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56分│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時間」欄│││├────────┼─────────────┼─────────────┤│附表1、編號8、│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2分│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匯款時間」欄│││├────────┼─────────────┼─────────────┤│附表3、編號1、3│107年12月│均應更正為「106年12月」││、4、「提領時間││││」欄│││├────────┼─────────────┼─────────────┤│附表3、編號2「│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4│106年12月27日下午12時24分││提領時間」欄│││└────────┴─────────────┴─────────────┘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持供提領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帳│││││戶內詐欺款項所用。│├──┼──────────┼──┼───────────────────┤│二│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持供提領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示帳│││││戶內詐欺款項所用。│├──┼──────────┼──┼───────────────────┤│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1張│被告持供提領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示帳│││卡││戶內詐欺款項所用。│├──┼──────────┼──┼───────────────────┤│四│行動電話(IMEI:35599│1支│被告持供與「光頭強」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0000000000;含門號09││、聽從指揮所用。│││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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