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吳沅諼
       林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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