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吳沅諼
林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