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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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50號
原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蔡孟佐
被告 顏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