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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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宅配之方式交付」應補充、更正為「於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宅配之方式交付」;同欄第9行「 蕭中潔 」應更正為「蕭中潔等」。
(二)證據欄一㈠第6行「自對」應更正為「自動」。
(三)以附表一取代附件聲請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宋政仁提供帳戶作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4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行騙,而遂行6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相類案件,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約新臺幣18萬餘元、未能與 渠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地點││││├──┼───┼─────┼─────┼─────┼─────┼───────┼────┤│1│蕭中潔│106年12月2│106年12月2│新北市淡水│29,985元│訛稱因蕭中潔於│土地銀行││││日21時50分│日22時4○○○區○○街││網路購物時,因│帳戶││││許│許│138號對面││系統錯誤,致誤│││││││淡水一信自││下12筆訂單,將│││││││動櫃員機││自動自蕭中潔之│││││││││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2│ 張庭瑞 │106年12月2│106年12月2│臺中市太平│29,987元│訛稱張庭瑞因訂│土地銀行││││日21時30分│日21時5○○○區○○○街││購機票時,誤多│帳戶││││許│許│53號 長億郵 ││訂購1張12月份│││││││局自動櫃員││機票,需辦理退│││││││機││訂,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訂雲│││││││││雲。││├──┼───┼─────┼─────┼─────┼─────┼───────┼────┤│3│ 楊佳蓉 │106年12月2│①106年12│花蓮縣 玉里 │①29,985元│訛稱因楊佳蓉於│中國信託││││日20時31分│月2日21時│鎮花蓮二信││網路購物時,因│銀行帳戶││││許│9分許│自動櫃員機││物流貨號貼錯,│││││├─────┤├─────┤將自動自楊佳蓉├────┤││││①106年12││①29,985元│之帳戶扣款,需│土地銀行│││││月2日21時││②29,98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36分許│││以解除云云。││││││②106年12│││││││││月2日21時│││││││││47分許│││││├──┼───┼─────┼─────┼─────┼─────┼───────┼────┤│4│ 魏麗香 │106年12月2│106年12月2│新北市中和│22,999元│訛稱係雄獅旅遊│中國信託││││日20時33分│日21時1○○○區○○路││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帳戶││││許│許│370號自動││誤將魏麗香之信│││││││櫃員機││用卡刷卡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5│ 黃翊晏 │106年12月2│106年12月2│臺中市 潭子 │4,345元│訛稱黃翊晏前於│中國信託││││日某時│日22時○○○區○○路三││網路購物時,因│銀行帳戶│││││許│段42號潭子││訂單有誤,需操│││││││郵局自動櫃││作自動櫃員機以│││││││員機││解除訂單云云。│││││││││││├──┼───┼─────┼─────┼─────┼─────┼───────┼────┤│6│ 簡秋桂 │106年12月2│106年12月2│臺北市士林│29,985元│訛稱因簡秋桂之│中國信託││││日19時49分│日20時5○○○區○○路4││女兒於網路購物│銀行帳戶││││許│許│段174號臺││時,因內部人員│││││││灣銀行自動││疏失,誤設為重│││││││櫃員機││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被告宋政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仁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東板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蕭中潔,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蕭中潔等人詐取財物,致蕭中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蕭中潔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中潔、楊佳蓉、魏麗香、簡秋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看到打工的訊息,對方說是國外的博弈公司,說需要帳戶資金的進出,因此要租帳戶,並以一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3,000代價承租,因此伊便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蕭中潔、楊佳蓉、魏麗香、簡秋桂、被害人張
庭瑞、黃翊晏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中潔、魏麗香、簡秋桂、被害人張庭瑞、黃翊晏提出之自對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佳蓉提出之匯款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常以支付對價收購或租借之方式為之,且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對價,且所領對價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言,然
卻不知道對方年籍,僅知對方表示係從事國外博弈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不熟識,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即因貪圖對方於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瞭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也覺得對方說要做博弈需要資金進出,而要求伊交付帳戶的情形很奇怪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蕭中潔、楊佳蓉、魏麗香、簡秋桂、被害人張庭瑞、黃翊晏6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1│蕭中潔│106年12月2│106年12月2│29,985元│訛稱因蕭中潔於│土地銀行││││日21時50分│日22時45分││網路購物時,因│帳戶││││許│許││系統錯誤,致誤││││││││下12筆訂單,將││││││││自動自蕭中潔之││││││││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2│張庭瑞│106年12月2│106年12月2│29,987元│訛稱張庭瑞因訂│土地銀行││││日21時30分│日21時55分││購機票時,誤多│帳戶││││許│許││訂購1張12月份││││││││機票,需辦理退││││││││訂,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訂雲││││││││雲。││├──┼───┼─────┼─────┼─────┼───────┼────┤│3│楊佳蓉│106年12月2│1106年12│130,000元│訛稱因楊佳蓉於│土地銀行││││日20時31分│月2日21時│230,000元│網路購物時,因│帳戶││││許│36分許││物流貨號貼錯,││││││2106年12││將自動自楊佳蓉││││││月2日21時││之帳戶扣款,需││││││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4│魏麗香│106年12月2│106年12月2│22,999元│訛稱係雄獅旅遊│中國信託││││日20時33分│日21時16分││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帳戶││││許│許││誤將魏麗香之信││││││││用卡刷卡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5│黃翊晏│106年12月2│106年12月2│4,345元│訛稱黃翊晏前於│中國信託││││日某時│日22時7分││網路購物時,因│銀行帳戶│││││許││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6│簡秋桂│106年12月2│106年12月2│29,985元│訛稱因簡秋桂之│中國信託││││日19時49分│日20時56分││女兒於網路購物│銀行帳戶││││許│許││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