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毅德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2至
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網咖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散彈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顆,未經許可而藏放於當時新北市○○區○○街○○號7樓租屋處房間床墊下。
二、甲○○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月1日起,在上開租屋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使用行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電腦設備等物,接受不特定人以傳真、LINE通訊軟體下注,或在當時租屋處附近公園之公共場所或宮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受不特人親自下注簽賭,其賭博標的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上開賭博項目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今彩539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80萬元,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需繳交賭金給甲○○,迄至同年1月9日止,甲○○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注金。
三、嗣警方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制式散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編號2、3所示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受寄藏匿槍、彈及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167號卷㈠第15至21頁、卷㈡第179、221至225頁、本院卷第95、96、138、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邱資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167號卷㈡第25至30、188至191頁),並有現場、扣案物照片共20張、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偵字第3167號卷㈠第111至15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4626號鑑定書、107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7006691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3167號卷㈡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收人家下注這幾天,下注金額大約7、8萬元,總盈虧大約是輸1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查,在警方陪同下,被告自行核算扣案之簽注單,下注金額至少約283萬餘元,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不諱(偵字第3167號卷㈠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報表,是我經營期間所製作, 兔董 就是我,日報表上「收」是指我應該向對方收取的賭博資金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39、141、142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中,各別賭客最後輸贏結算之金額,被告係分開記載,其中賭客賭輸部分,被告所收取之下注金共計2,434,036元,此有如附表二所示卷頁之日報表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關於下注金額之自白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本案確有透過經營簽賭站收取2,434,036元之犯罪所得,至於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中另記載被告應付給賭客之彩金,此為被告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範疇,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收取下注金額7、8萬元等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行為數: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台灣彩券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被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及傳真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又被告在公園之公共場所及宮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自屬於在公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9日(即警方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查獲前),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槍砲部分:
查被告取得上開扣案槍、彈,年約19歲,年紀非常輕,受人之託寄藏槍、彈僅數日即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槍、彈用以犯罪,雖被告行為已違法,然被告犯行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低,參以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床墊下扣得槍、彈後,被告即坦承犯行,雖不符合自首,然可認被告自知事證明確,知所悔悟,對照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容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故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賭博部分:
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甚輕,與家人相處感情不睦,被告為自力謀生,而誤入歧途經營地下賭博,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記載,被告經營簽賭站期間,至少取得2,434,036元之下注金,被告為核心經營者,且收注規模龐大,其犯罪情節,與一般為牟小利,而甘為簽賭站正犯利用之員工等犯罪手足情節不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且縱被告年輕,與家人關係不睦,亦無法合理化其經營賭博之犯行,是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無據。
三、量刑、定刑及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代為保管本
案槍、彈,而將槍、彈藏放於租屋處床墊下,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然其持有槍、彈後數日內,隨遭警方搜索而查獲。另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於經營9日之期間,收注金額達243餘萬元,賭博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約19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依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考量
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及應予非難程度,以及被告行為時約19歲,年紀非常輕,被告先前並未入監接受刑事處罰過,不宜讓被告在人生之初期,即接受過長之刑度,以利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深知悔悟,希望能回歸家庭正常生活
,請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認為被告持有槍、彈,所犯係重罪,又計畫性經營簽賭站,犯罪金額龐大,可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件,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判斷,本院認為仍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無法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扣案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138、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用以與賭客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日報表供被告辨認,被告供稱於本案賭博犯行期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中,記載向賭客所收取之下注金共計2,434,036元(本院卷第138、141、1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卷頁之日報表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關於下注金額之自白大致相符(偵字第3167號卷㈠第17頁),可認被告本案確有透過經營簽賭站獲取2,434,036元之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中記載被告應付給賭客中獎之彩金,此為被告另行處分犯罪所得之範疇,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是被告辯稱本案僅收取下注金額7、8萬元,最後盈虧是輸1、2萬元等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2,434,036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警方於案發現場搜索時,從在場人邱資勝處扣得現金400餘萬元、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及點鈔機,調查機關雖懷疑被告有隱匿其他經營賭博之共犯及犯罪所得之情形(但無礙被告本案成立犯罪之認定),然經偵查機關追查,僅能從上開事證,鎖定被告參與犯罪,而對邱資勝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雖亦懷疑邱資勝處扣得現金400餘萬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同為賭博案相關事證,但本於不告不理及證據裁判法則,僅能從現有事證中,予以審認被告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是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扣案之現金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乏證據可佐證在場人邱資勝所持監視器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槍砲、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沒收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1│扣案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167號卷│違禁物││││㈠第83頁)││├──┼─────────────────────────┼────────┼─────┤│2│扣案之傳真機、電腦主機各1台、電腦螢幕1個、鍵盤滑│(偵字第3167號卷│犯罪所用│││鼠1組。│㈠第81頁)││├──┼─────────────────────────┼────────┼─────┤│3│扣案之簽注單154張、賭客名單2張、週報表1張、日報│(偵字第3167號卷│犯罪所用│││表35張、簽注遊戲規則單2張、賭客聯絡冊1本。│㈠第81頁)││├──┼─────────────────────────┼────────┼─────┤│4│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34,036元。││犯罪所得│└──┴─────────────────────────┴────────┴─────┘附表二(107年1月1日至1月9日,包含2個週一、週二,其中編號「1-8」、9、10賭博項目不同)┌──┬─────┬─────┬──────────┬───────┐│編號│報表名稱│報表日期│收取金額(新臺幣)│卷頁│├──┼─────┼─────┼──────────┼───────┤│1│兔董日報表│107年1月│203,069元│偵卷㈠第195頁│││539│1日週一│││├──┼─────┼─────┼──────────┼───────┤│2│兔董日報表│週二│339,558元│偵卷㈠第175頁│││539││││├──┼─────┼─────┼──────────┼───────┤│3│兔董日報表│週三│323,107元│偵卷㈠第207頁│││539││││├──┼─────┼─────┼──────────┼───────┤│4│兔董日報表│週四│155,827元│偵卷㈠第213頁│││539││││├──┼─────┼─────┼──────────┼───────┤│5│兔董日報表│週五│243,036元│偵卷㈠第187頁│││539││││├──┼─────┼─────┼──────────┼───────┤│6│兔董日報表│週六│255,860元│偵卷㈠第227頁│││539││││├──┼─────┼─────┼──────────┼───────┤│7│兔董日報表│週一│137,258元│偵卷㈠第169頁│││539││││├──┼─────┼─────┼──────────┼───────┤│8│兔董日報表│週二│292,473元│偵卷㈠第201頁│││539││││├──┼─────┼─────┼──────────┼───────┤│9│兔董日報表│週二│4,415元│偵卷㈠第181頁│││大樂透││││├──┼─────┼─────┼──────────┼───────┤│10│兔董日報表│週六│479,433元│偵卷㈠第189頁│││「港」││││└──┴─────┴─────┴──────────┴───────┘總計:新臺幣2,434,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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