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帝國KTV飲酒,其見甲○因酒醉不省人事,利用載送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甲○前揭住處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情狀下,對甲○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甦醒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37至38頁),且有甲○繪製之遭性侵害地點現場擺設簡圖、酒類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4頁、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甲○酒醉昏睡之際,在甲○住處內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而甲○酒醉昏睡之情狀,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若能按期給付和解金額,願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酒後思慮不清,復對國家重典認識未足,一時衝動致犯重罪,並非預謀,所為犯罪具體情狀尚非無可饒恕,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泥醉之際予以性交,剝奪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誠屬不當,然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以及犯罪手段、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衝動,致罹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末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成立內容,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15萬元,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即告訴人)│(新臺幣)││├─────┼─────┼──────────────────────┤│甲○│拾伍萬元│總計分叁拾期給付,每期給付之數額為伍仟元,被││││告應將每期應付款項匯入甲○指定之帳戶(詳見本││││院卷第27之1頁調解筆錄)內,應於105年6月12││││日前開始給付第一期款項,並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每期伍仟元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