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本人於99年5月27日收受,而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依法至遲應於99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99年6月16日為國定假日,期間延後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異議既不合前揭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