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鵬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裁定其各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4罪、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