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叁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和臺灣樂透彩」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之「被告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應予以刪除。
二、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該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原具有不斷複製的特質,複製的行為之間是否在時空上緊密連接,並不重要。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蓋供給與聚眾該二法概念,於社會通念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0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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