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林天得

林寶

菜玉

林菜琴

林彩蓮

林彩足

相對人林 王麗寶 (即 林敏雄 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清 (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誠 (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 (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 (即 林天助 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另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5,50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合計為380,054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天得

1/8

47,507元

2

林菜玉

1/8

47,507元

3

林菜琴

1/8

47,507元

4

林彩蓮

1/8

47,507元

5

陳林彩足

1/8

47,507元

6

林寶

1/8

47,507元

7

林王麗寶

連帶負擔1/8

連帶負擔47,507元

8

林振清

9

林振誠

10

林淑娟

11

林振益

1/24

15,835元

12

林淑華

1/24

15,835元

13

林淑芬

1/24

1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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