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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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11號

原告 吳思慧

被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以其任職被告經營美容坊,擔任美容師,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工資,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並移付調解,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兩造調解成立(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08號),且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一、兩造同意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終止。二、相對人(指被告)願於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或相關主管機關,例: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核銷)外,不得洩漏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違反致他造受有損害,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二)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不得對自己配偶或一等親以外之親屬及被告之相關職務承辦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證人即原告之婆婆 鄭莉莉 曾至被告經營美容坊進行按摩,僅為被告之客人,並非被告之配偶或一等親之親屬,亦非屬被告之相關職務承辦人,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鄭莉莉告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向其抱怨,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證人鄭莉莉自己跟伊聯絡,有聊到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任職被告經營美容坊,擔任美容師,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工資,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並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1月9日兩造調解成立(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08號),且該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一、兩造同意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終止。二、相對人(指被告)願於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或相關主管機關,例: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核銷)外,不得洩漏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違反致他造受有損害,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聲請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求。…。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08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不得對自己配偶或一等親以外之親屬及被告之相關職務承辦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證人即原告之婆婆鄭莉莉因曾至被告經營美容坊進行按摩,僅為被告之客人,非屬被告之配偶或一等親之親屬,亦非屬被告之相關職務承辦人,被告卻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鄭莉莉告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婆婆鄭莉莉於111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3頁以下對話紀錄,及提示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108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以及提示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之婆婆鄭莉莉關於前開勞動調解筆錄影本記載內容等情,有無意見?)一、對話紀錄上記載陳麗芳是我的名字,這應該是我跟原告婆婆鄭莉莉的對話紀錄,對話日期是110年11月10日。二、對話紀錄裡面顯示的訴狀應該是鈞院110年度勞訴字120號民事案件的訴狀。三、對話紀錄記載12萬和解乙節,就是勞動調解筆錄記載調解金額。」、「(提示本院卷第29頁對話紀錄顯示圓框照片中之女性是否為被告?)是。(提示本院卷第29頁對話紀錄,黑色對話框是否為被告傳送的訊息?)是。(提示本院卷第29頁對話紀錄,黑色對話框記載『我花12萬跟她和解』等語,是否為被告向鄭莉莉傳送的訊息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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