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告 廖秀芳
被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網路詐騙集團蒙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安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主動提供存摺帳號、密碼、及影本給詐騙集團,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詐欺之被害人而非共犯,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係因前同事即訴外人 陳品萱 介紹其男友(下稱A男)謊稱要與被告共同投資從事機車精品網拍生意,方誤信A男將其所提供之共12組所謂「往來廠商之帳號」約定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不受匯款金額之限制,並依A男之要求提供被告之網銀帳密予A男。被告事前不知A男竟將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從事網路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號使用,被告自111年7月19日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予A男後,即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更未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被告係遭A男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與訴外人陳品萱或A男間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觀上更無詐欺其他匯款被害人之故意,被告與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被告對於自己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認識,再者,被告並無因自己之系爭帳戶遭利用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況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再議乙案業經命令續行偵查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95-97、101頁),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原告與他人有投資之交流,而前揭案件經發問續行偵查後,仍經臺北地檢署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0頁),是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次查,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查被告係因友人陳品萱引薦其男友「 阿文 」與被告結識,被告表示有匯款急需,始同意提供名下帳戶予「阿文」收受他人匯款,被告本案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既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帳戶,尚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情,有前揭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